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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是什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是什麼

社會主義的經濟組織。首先,以社會主義的公有制為基礎,其以土地為中心的主要生產資料為組織內的農民集體所有,並以憲法和法律直接予以確認。它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在中國廣大農村的經濟基礎和組織保證。

其次,它適應中國農村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必然發展規律,也就是説能夠適應農村生產力的發展和維護最廣大農民羣眾的根本利益。

民事法律主體的其他組織。

依法律和政策規定而建立,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擁有獨立的財產和自主進行生產經營的能力,並能在一定的財產範圍內(土地所有權除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符合民事主體的資格條件,因此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它與法人相似,但在設立程序和條件、終止條件、生產經營方式和目的、財產(主要是土地)處分、管理職能等方面卻又不同於法人。

故其作為民事主體,有別於自然人和法人,只能把它作為其他組織對待。

重合於農村基層社會的自治組織。

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農村基層社會的自治組織雖然是村民委員會和其下設的村民小組,但在當前的農村基層組織中,大多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濟合作社)與村民小組或村民委員會是同一機構,即兩枚印章一套機構。

二者決策機制相似,實踐中職能相互重疊,特別是對農村基層社會的管理與服務,二者無法截然分開,具有“政社合一性”。

綜上可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既不同於企業法人,又不同於社會團體,也不同於行政機關,自有其獨特的政治性質和法律性質。

正是由於這種特殊性,決定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作用及其成員的資格權利等重要內容。

可以説我國的土地,不是屬於國家所有的,就是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而在實際對農村中的土地進行使用的時候,也是需要經過嚴格的手續,最終才能在一段時間內獲得土地的使用權,需要注意,這並不能獲得土地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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